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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小号app公募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新规出炉多举措规范促行

帮助中心 2025-11-01 19:53

  

公募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新规出炉多举措规范促行业高质量发展

  【环球网财经综合报道】10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同步推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操作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新规”)。新规剑指公募基金领域“基准随意设定、风格漂移”等乱象,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设定、变更、监测、考核、展示及托管人监督等环节作出系统性规范。目前,新规已进入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9日。

  《指引》明确规定,基金法律文件应当约定业绩比较基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业绩比较基准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基金管理人不得仅因基金经理变更、市场短期变动、业绩考核或者排名等原因而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变更需符合“原有业绩比较基准的要素无法持续运作、编制方案发生重大修订等客观因素导致业绩比较基准不再适用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或者投资风格”等条件,且需提前30日公告;涉及修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等事项的,须履行变更注册或召开持有人大会等程序。

  《指引》和《细则》要求基金管理人指定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的部门监测基金实际投资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情况,防范基金风格漂移。

  《细则》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风格、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因素,建立合理的风控模型,设计有效的事前、事后风控指标和阈值”。触发指标预警的,基金经理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调整完毕,或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指引》第十四条明确要求,主动管理权益类基金长期投资业绩明显低于业绩比较基准的,相关基金经理的绩效薪酬应当明显下降。

  《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要求基金管理人“通过定性和定量方法对基金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差异进行解释说明”,强化了业绩约束。

  《指引》对基金销售展示提出硬性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通过图形、表格、数字或文字等方式展示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在同一位置展示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除外。主动管理型基金原则上不得展示其他非基金合同约定的基准。

  此外,《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针对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期末基金与基准的资产配置比例对比、期间基金与基准的平均资产配置比例对比、期末股票投资组合与基准的行业分布对比。针对债券型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基金债券投资组合与基准的期末久期对比、报告期平均久期对比、久期分布对比、信用等级分布对比、期末基金与基准的资产配置比例对比(如有),期间基金与基准的平均资产配置比例对比(如有)等信息。

  《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要求托管人“建立健全覆盖业绩比较基准相关合同审查、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复核等环节的工作机制”,重点关注“业绩比较基准的代表性和客观性”。对于全市场选股策略基金,托管人应当“重点关注基金单一行业集中度等关键指标”。

  《细则》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基金托管人建立权益类基金投资风格稳定性监督机制的要求,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执行。

  《细则》第六条明确,协会建立和维护基金业绩比较基准要素一类库和二类库。一类库纳入市场表征性强、认可度高的业绩比较基准要素,鼓励基金管理人规范选取和使用。基金管理人拟使用二类库内的股票指数表征权益资产的,应当在产品注册时说明选择考量;拟使用基准库外的股票指数的,还需说明相关指数是否符合规定。

  《细则》第十三条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基金实际投资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率、波动率等对比情况,相关对比情况应当至少覆盖过去一年、过去三年、过去五年、过去十年、自基金合同首次生效起至今等周期。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披露要求也更加细化。

  《指引》第二十条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成立或已获注册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基金托管人建立权益类基金投资风格稳定性监督机制、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展示业绩比较基准等要求,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这一安排既保证了监管要求的落实,又考虑了市场实际操作的需要。

  业内人士认为,这一系列规范将促使公募基金行业更加注重产品定位和投资风格稳定性,减少风格漂移、“名不符实”以及业绩大幅波动的基金产品,提升投资者获得感,推动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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